新《职业教育法》为我国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根本法律保障。以法律视角探究新《职业教育法》与《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晰新《职业教育法》中主管部门间的关系、其内部逻辑主体间的关系以及与职教政策的关系。
新《职业教育法》的实施,反映了多年来职业教育实践探索的成果,对于确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框架、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环境、把职业教育在做“大”的同时进一步做“强”、努力支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而言具有深远意义。为更好推进新《职业教育法》的实施,必须深入探讨新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剖析新法理顺的内外部关系和解决的突出问题,更好地推进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改革发展。
一、新《职业教育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分析
(一)新《职业教育法》与《宪法》的关系
我国职业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原《职业教育法》本应是规范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但其与上位法特别是《宪法》关系方面,还存在着定位上的一些问题。其法律条文作为规制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理应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和基础,但在整个条文中,都没有找到《宪法》作为《职业教育法》渊源或依据的描述,而是根据《教育法》《劳动法》,法律定位较低。另一方面,根据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的理念,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根据这种法律划分标准,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应该属于公法范畴。公法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调整具有一定管理和隶属关系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就存在着一定的行政和隶属属性。因此,需要一定的国家公权力对教育进行介入。尤其在我国转入高质量发展、转变发展方式、转换增长动能的关键时期,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类型相比,在助推共同富裕、服务地方经济、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都有着更为直接紧密的联系。新《职业教育法》就是基于《宪法》中关于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内容,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增强互动,实现了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
相比修订前的法律条文,新《职业教育法》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明确“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既增加了国家经济战略、人才战略的描述,也肯定了《宪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制定的基本依据;既提高了《职业教育法》的法律地位,也为职业教育下一阶段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新《职业教育法》与《教育法》的关系
《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和目标,是为了建立教育基本制度,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全面发展,调整的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的关系,规范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可以说是调整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之间的共性关系。新《职业教育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未能加以明确的部分。新法第三条提出“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作为一种独立的教育类型,职业教育有其自身发展特点。相比《教育法》中的规定,新《职业教育法》在人才培养目标、教育形态、教育内容、教育形式、教育手段、教育评价和要求等方面与普通教育是迥然不同的,因此在投入方面,要把两者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合理分配资源。
从教育供给看,差异化、多元化、精细化产业结构发展需要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人才,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普通高中学位扩容、就业市场化等政策环境的改变,职普分流政策经常遭遇社会质疑。因此,应基于双轨分流,统筹规划高中和高等教育阶段的整体职普比例,明确大体相当是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在总量上保持大体相当。新《职业教育法》的颁布能进一步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符合人民需要和经济社会现实需求。新法第十四条从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上,把“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的要求写入法律,通过政策指引、促进职普融通,加快推进职普均衡发展,进一步增强了对职业教育发展的导向性,有利于构建一个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生态系统。
(三)新《职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的关系
法律是分部门的,不同部门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从法理和法律位阶的角度来说,《职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均属于教育法的范畴,即《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法》的二级部门法,是对《教育法》的进一步细化,需要与《教育法》等相关教育领域的法律进行衔接和协调。实践中,三部法律可以说是三足鼎立,三者之间,特别是《职业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是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对原《职业教育法》的定位以及和《高等教育法》的关系未能准确理解,导致在实践中高等职业教育也被定为高等教育较低层次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教育类型。因此,职业教育也就无法取得与普通教育同等法律地位,而对高等职业教育作为独立的教育类型缺乏应有认知,致使高等教育发展极不平衡。相对于普通本科教育,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受到了不应有的抑制,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进而对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带来不小压力。正是内外部各种原因的现实需要,人们逐渐认识到职业教育是一个需要特殊对待的独立教育类型。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职业教育尤其是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为全面构建纵向贯通、横向融通的中国特色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夯实了法治基础。
二、新《职业教育法》理顺内外部关系
(一)职业教育主管部门间的关系
教育部、人社部“三定方案”中,都有关于职业教育管理的表述,且自2008年印发一直沿用至今,职能交叉已成历史遗留问题。原《职业教育法》已颁布实施26年,但对两个部门的职业教育管理表述缺位、职能不清。尤其在技工学校举办问题上,存在把举办方和主管部门混为一谈,导致技工学校长期游离于国家教育管理体系之外的问题。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也比较棘手,例如,德国和日本管理职业学校的是教育部门,管理人力资源培训的是经济部门;法国的职业学校早先是教育和经济部门共同管理,但在长期实践中教育和管理理念的冲突造成双方在管辖权上的争执。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内涵建设的认知不同,为了统一思想、达成共识、营造良好教育生态,需要构建“大职教”思路、在“大平台”上分工合作,打破部门利益、打通堵点难点,破解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等关键问题。
新法遵循了职业教育发展规律,按照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建立了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新《职业教育法》第八条明晰了由国务院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发展规划、系统协同、宏观管理,其他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发展合力。
(二)《职业教育法》内部逻辑主体间的关系
在法律逻辑上,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应该由法律规范、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原《职业教育法》中部分条文没有明确法律后果,这就造成在一些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按法律规范履行义务时,也不用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法部分条文对法律适用主体及违法惩处主体未明确规定,也会带来执法主体推脱搪塞、回避责任的现象产生。例如,原《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对法律后果没有做相应规定。第二十条要求企业对职工和准员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根据该条义务性条款,对相关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是企业必做工作,如果不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此行为的企业,仅提出地方政府“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可以收取”的规定给了政府部门相当大的裁量自由,缺乏必要的强制性。类似条文还有不少。
在条文准确性上,原《职业教育法》中政治性、原则性的条文较多,可操作性条文较少。由于历史原因,在法律条文中部分内容表述模糊,一些法律概念笼统,“鼓励”“可以”“应当”“逐步增加”“适当”“一定比例”“酌情”等词语频繁出现或者使用不当。同时,相关条文存在未明确规定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管理主体、教学主体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整个法律可执行力相对较弱,对各法律关系主体约束力不够,降低了原《职业教育法》的确定性、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新法着力解决了原《职业教育法》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执行层面的问题,总结并提炼成适用范围广、操作性强的法规条文。
(三)《职业教育法》与职业教育政策的关系
无敌椰子
这家伙太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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