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境内外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一览

无敌椰子 法律热点 2024-11-02 35 0
摘要 商事调解是高效、便捷解决商事纠纷的途径,我国商事调解的概念和范围尚未得到法律法规的统一界定。国内外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轨迹,各国在调解的立法和实践上有着各自的特点和经验,这些发展经验对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具有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商事调解制度面临一些问题,如调解定位不清晰、立法缺位、调解协议效力不清和调解机构与调解员管理规范不完善等。为了构建健全的商事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想:明确商事调解的立法选择与定位、商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流转成本、分阶段规范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行为,建立公示和评价机制,完善上述方面的制度将有助于提高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纠纷解决服务。 关键词:商事调解、商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新加坡调解公约》 目录 一、商事调解的内涵及外延 4 (一)商事调解的概念 4 (二) 商事及商事纠纷的范围 5 二、境内外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一览 7 (一)国内商事调解制度 7 (二)国外商事调解的发展轨迹 9 1.美国——当代调解的起源 9 2.英国ADR的发展历程 10 3.加拿大调解前置的创新 11 4.印度调解的立法保障 11 5. 国际组织对商事调解的推动 11 三、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面临之问题 12 (一)商事调解定位不清晰 12 (二)商事调解立法缺位、规范适用混乱 13 1.商事调解立法缺位 14 2.现有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14 3.法律适用“有章可循、无法可依” 15 (三)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清、司法确认困难 15 1.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 15 2.过于依赖“诉调对接”“调仲结合”获得执行 16 (四)调解机构与调解员相关规范有待完善 17 1.商事调解机构缺乏管理 17 2.调解员的管理规范 18 四、商事调解立法的基础及设想 19 (一)明确商事调解的取向与定位 19 1.商事调解产业化、商业化 19 2.商事调解员应作为协助者、服务者 21 (二)商事调解立法选择 22 1.商事调解的立法体例选择 22 2.商事调解的立法结构选择 22 (三)最大限度降低商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流转成本 23 1.诉调对接 24 2.商事调解与仲裁的协调并行 25 (四)分阶段规范调解机构与调解员 26 1.现阶段需暂缓对调解机构、调解员进行资质考核 26 2.完善专职调解员的职业规划及培训 26 3.建立健全调解员退出机制 27 (五)建立公示系统及评价机制 27 1.建立不履行调解协议公示系统 27 2.建立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打分评价机制 28 调解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第一道防线”,为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积极贡献。调解即是帮助当事人重新建立因争执而中断的沟通,是当事人各方了解对方的想法、期望和困难,达至谅解,共同面对困难,合作解决问题,最终实现和解,重新建立合作关系。在商事争议中,效率往往比“胜负”更加重要,在对结果有一定程度的预判时,大部分当事人会出于未来商业合作关系的考量做出让步,增加其远期利益。与商事调解比较,仲裁与诉讼周期长、耗费司法人力资源,对当事人而言,不仅牵扯精力、贻误商机,结果也有很大不确定性。当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过于专业、复杂时,当事人之间很难通过直接磋商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商事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靠的第三方,并能更多着眼于纠纷的解决以及争议双方未来商业合作关系的维持等,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重新分配,达到相对的平衡,互为“以退为进”,实现双赢。 当前,正值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机。一方面,2019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将极大促进各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国家和司法机关发布了很多新的政策,鼓励建立新型商事调解。可以预见,今后一个时期商事调解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在我国,商事调解并不是一个确定和统一的制度,在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这一概念和相关系统规定。但实际上,无论在我国还是国际上,商事调解都是一种早已存在并一直在发挥作用的解纷机制,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实践,很多国家都存在相关机制,很多商事调解机构建立了一系列规则和程序,很多研究者积累了大量的研究成果,而且这些实践、制度创新和理论研究始终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从概念构成的角度分析,商事调解是一种专门针对商事活动中的争议进行解决的调解形式,应该包括广义的、狭义的和最狭义的定义三种定义形式:广义的定义是指商主体在商事交易行为中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时,自愿将纠纷提交至中立第三方进行调和,经争议各方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该定义比较宽泛,既不对“商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也不对调解地域作国际、国内区分,同时对中立第三方不做限定,既不区分第三方是机构调解还是临时调解,也不论是专门调解员调解还是法院调解、仲裁机构调解等均适用。狭义的定义是指当事人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法律关系中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时,将纠纷提交至中立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帮助其协商和调和,促进争议各方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和过程。最狭义的定义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中发生权利与义务争议时,将纠纷提交至专门的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就争议内容进行协商,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和过程。[1]目前就商事调解这一概念的整体而言,还是主要采用广义的概念,以便对商事调解及其制度构建的其他问题进行探讨。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调解是按照纠纷类型及其解纷方式进行的一种分类,是指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通过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是指为解决商事纠纷而设立的、由一系列组织、规则、程序、方法等要素构成的综合机制。[2] 而且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注意到当代商事调解的专门化和制度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反映出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一方面,随着社会需求和解纷机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专门性机制从以往综合性的机制中分化出来,形成独立的专门程序;另一方面,协商式解纷方式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逐步成为与仲裁并驾齐驱的独立机制,进入了制度化和普及化时代。将商事纠纷提交至专门商事调解机构既有利于保障商事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也便于商事调解在不同国家获得同等的承认与执行。 目前的部分调解机构发布的调解规则已提及了商事纠纷的概念及商事调解的具体范围,也有规范从微观的“商事”组成部分为未来界定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可参考的思路。 直接界定商事纠纷与商事调解范围的代表性文件是商业部于1989年发布的《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的总则部分认为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活动,即社会商业。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该办法调解。[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对“商事”也作广义解释,将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关系的事项都纳入“商事”范畴中,并在注释中对各种具有商事性质的交易类型作开放式的列举。[4]除此之外,2005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中国国际商会共同制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就言明商事纠纷是该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之一,[5]而商事争议的范围主要包含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和保险等领域的争议。[6] 从微观商事法组成部分角度界定商事调解范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其指出保险纠纷诉调对接的案件范围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保险纠纷以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民商事纠纷。除此之外,各行业协会的调解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在这类调解规则中,抽象的商事调解范围被具体化为各行业领域发生的纠纷。 对于商事的含义及范围,也可以参考相关国际规范。《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认为商事范围涵盖了与商业性质有关的所有事项。[7]示范法以如此开放的态度界定争议的商事性,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国际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复杂,未来可能出现示范法并未包括的争议类型,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使新型纠纷适用商事调解;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商事性质交易的范围,从而扩大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鼓励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彰显商事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商事”是一个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不断丰富的词汇。而《新加坡调解公约》之所以在界定商事调解时首先排除劳动争议、消费争议、家事纠纷及普通的民事争议,就是要明确该条约适用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民商事纠纷,而只是狭义的传统商事争议,且仅限于国际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8]该条约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0]《法院选择协议公约》[11]保持一致,明确将非商事和解协议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其中关于“商事”和“非商事”的客观标准界定,可供我国确立商事调解制度适用范围时参考。 我国现行的调解形式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传统调解形式,以及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新调解形式。传统调解形式由于制度构建较早、与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衔接更为紧密,已经进入了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而新形式调解不同于传统调解形式以运用公共资源为主,包括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在内的新形式调解逐渐引入社会资源、私人资源进入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市场化运作成为目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补充。 商事纠纷不同于交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环境纠纷、物业纠纷、消费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商事主体往往更加关注于纠纷的可交易性和双赢的可能性。商事调解即旨在提供一个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纠纷化解途径,以满足不同主体化解商事纠纷的诉求。我国目前主要的商事调解机构有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及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服务范围主要包括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城。 以上新形式的调解既能克服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弊端,满足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需求,适应纠纷的多元属性,也在传统调解形式的基础上加强了专业性和针对性。然而,由于顶层设计的构建尚不完全,缺乏系统的法律制度,新形式调解往往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同时,新形式调解也面临着案件来源不足、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较弱、调解员权威性不足等问题。 虽然我国当前的制度框架下尚未形成统一的商事调解规则,但“商事调解”已经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下位概念被写入规范性文件,[12]或被化整为零在具体商事行业领域率先进行实践,如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13]但商事调解在我国仍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和单一的制度。 综上,我国的商事调解是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第三方主体的介入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解决纠纷的机制。从调解组织者的角度出发,可以进一步将商事调解区分为法院商事调解、仲裁机构商事调解和独立第三方机构商事调解。除此之外,社会调解和行业调解等通常由独立机构开展,但其所进行的调解业务更多地与司法或者行政机关职能履行结合在一起,因而属于复合型调解。独立第三方商事调解与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律师调解等概念有所交叉,但却有自身独特的地位,并具有专业性、自愿性、协商性、保密性等特征。 就域外情况而言,与诉讼相比,调解提供了一个快速、便宜、私密且对抗性较小的争议解决渠道,其在各国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均占据重要地位。商事调解因价格低廉、高效,而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美国是当代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也是全球范围内适用商事调解最广泛、最有成效的国家之一,其大量的国内外贸易活动决定了美国对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巨大需求。当代调解最早发端于美国,自1913年,美国俄亥俄州的法院提出将调解纳入争议解决方式之中的计划书。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要求当事人律师在诉讼中考虑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到60年代末,调解已经在美国迅速发展成为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新的方式。70年代中期,调解成为减轻法院诉累的重要方式。90年代,调解已经成为美国广泛用来解决私人纠纷的重要方式。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CCCUSL)颁布《统一调解法》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适用。[14] 美国调解快速发展具有五大因素:一是调解规则完善。二是高度市场化,激烈竞争带来较高的专业化程度。三是调解员培训及资质认定程序严格,包括:(1)完成培训项目(一般要求30~40小时),包括重要的角色扮演;(2)旁观一次或多次调解实践;(3)在一次或多次调解实践中担任共同调解员;(4)对培训者在调解中的表现进行评估。四是合同中普遍加入调解条款。五是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截止到目前,美国已经出现许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ADR争议解决机构,从形式上看,营利性机构越来越多,并得到长足的发展,例如JAMS。[15] 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Inc) 案件来源 依当事人申请,ADR条款 费用收取 申请费+调解员按天收费 调解案件范围 集团诉讼与大规模侵权、建筑工程、劳动纠纷、能源纠纷、娱乐产业与竞技体育纠纷、家事纠纷、联邦纠纷、金融市场纠纷、医疗纠纷、保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人身损害及侵权纠纷 调解效力 调解协议和裁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国在发生国际贸易争端时,更愿意选择仲裁而非调解解决纠纷。直到90年代以后,英国在实践中才开始意识到调解也能高效处理国际商事纠纷。1991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生效,其中规定了诉讼案件的调解前置制度,使英国司法制度发生巨大变化,并对英国ADR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英国同样拥有很多国际知名的非营利性民商事调解机构,比如最具代表性的争议解决中心CEDR(Center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内设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等。CEDR强调私法自治,是欧洲乃至世界最著名的争议解决机构,尤其以调解为专长。 加拿大的调解发端于20世纪,最初主要是在雇佣劳动领域得到运用,后来逐渐在管理、社区、环境保护、民商事纠纷等领域得到发展。[16]在加拿大,发展最为突出的是家事与商事纠纷解决,在当地法院的大力支持下,加拿大的民商事调解得到快速发展。加拿大安大略省最高法院自2010年以来出台大量民事诉讼领域的新规定,以多伦多地区的调解前置性规定最为典型。 1996年,印度出台《仲裁与调解法》将调解视为与仲裁并列的程序。1999年,印度《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法院附设调解制度。2015年,印度《调解法(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印度的调解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印度立法给予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最大程度的支持,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对争议各方产生约束力,并且具有终局性,在效力上等同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院直接进行强制执行。此外,在诉讼、调解、仲裁程序衔接方面,印度立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印度对于调解的支持,在世界各国的调解立法中都走在了前列。[17]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UNCITRAL在1980年出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其中明确规定:“凡因合同或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应当依当时有效的UNCITRAL调解规则进行。”该规则非常简约,全文仅有20条,却成为国际社会众多商事调解机构制定调解规则的首要参考范本。2002年,纽约第35届UNCITRAL会议在《调解规则》的基础上颁布实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该示范法比《调解规则》更加简练和精炼,全文只有14条。最大的亮点就是将调解与仲裁、谈判等概念进行区别,明确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而存在。该示范法涉及诸多关于商事调解的热点问题,比如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鼓励世界各国通过立法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做出具体规定,反映了调解在世界范围的最新发展趋势。该示范法的出台,对构建我国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2)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国际商会1920年成立于巴黎,作为较大的国际民间经济组织之一,迄今为止已经拥有130余个成员国,是致力于协调、处理国际商事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更加详尽的建立起富有成效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1988年1月1日,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与《仲裁规则》共同施行。在《调解规则》的前言中明确规定调解程序是独立于仲裁程序的单独程序,并且对于是否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调解,当事人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不要求在仲裁之前必须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调解,反之,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也不要求在调解未果后必须进行仲裁。 最高院早在2009年就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倡议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制度,但有关商事调解的法律规范则一直付之阙如。由于我国商事解纷机制的主管部门和决策者对于商事纠纷解决原理、规律和需求缺乏系统深入了解和研究,商事调解在实践中虽有开展,却囿于规则体系的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 商事调解的定位决定了国家对商事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管理模式与干预程度,也决定了调解机构的运营模式及调解风格,然而现行规则虽提及了商事调解却缺乏对商事调解的法律性质界定。虽然目前基层调解氛围浓厚,但商主体对于独立的商事调解的认可度依旧不高。 首先,商事调解机构的案源受限。虽然近年来,国家在顶层设计上大力渲染、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尚未有完善的立法及配套机制,目前司法制度整体上仍然存在司法中心、过度依赖诉讼的问题,案件继续向法院集中。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3年8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案已经超过14万件。导致商事调解机构在诉讼前受理的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商事调解机构在取得案源方面主要依靠诉调对接模式从法院获得,这对商事调解机构的竞争力造成了挤压。同时,当事人对商事调解机构缺乏知晓和信任,利用率较低。这一现象受到体制、文化、当事人协商能力、律师和司法成本等多种要素的影响,调解的难度较大,非诉讼调解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受到限制。 其次,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受限主要是由于法律定位的缺失。未有法律明确商事调解是否具备公益性质,以及是否应该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一样受到人、钱、权的管控和干涉。传统的三大调解方式均属于公益性调解,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直接组织进行,调解员为国家公职人员,调解经费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组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因此,商事调解机构在收费方面受到了限制。 近年来不断涌现出一批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例如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这些调解机构都制定了自己的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以适应商事调解发展需要。但是这些规则和制度并不具有法律性质,也没有法律明确授权和规范,这种“有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给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不仅影响商事调解的公信力和认可度,也影响社会公众对商事调解进行系统认识和全面了解。 我国现阶段没有专门针对商事调解的立法,仅有《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条款以及一些零散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其进行规定,《人民调解法》也仅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目前在我国社会中的应用,并未涉及商事调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等都涉及商事调解的一定内容,但都是零星的、宽泛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了全面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上述司法性指导文件提出借助司法确认制度,将各类和解协议全部纳入司法确认程序是对商事调解发展需求的回应,但是这些文件的性质仅仅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属于立法,从我国立法层面来讲仍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 而立法缺位将会对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造成诸多障碍。从国内角度来讲,会使得商事调解失去权威性和公信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发展。我国的商主体对于商事调解制度并没有全面科学的认知,甚至将其与公益性质的人民调解制度混淆,对商事调解的认可度并不高。从国际层面来看,全国性商事调解立法的缺位还会严重影响到国内外制度的衔接问题,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后,我国未来要根据该公约建立一套司法确认和直接执行程序,必然会与现有的复杂的司法确认制度进行区分和有效衔接,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会给法院、当事人都带来实践中的困难。 法律上确认作为独立程序的商事调解,应该是与诉讼、仲裁相区别的、并列的一种专门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独立程序而存在的调解,也必然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相区别。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印度的《仲裁与调解法》、加拿大的《商事调解法》以及欧盟的《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等。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商事调解法,诸多法律对商事调解的规定都非常分撒、凌乱,而且往往是作为诉讼、仲裁程序中的一部分程序性规定,阻碍了商事调解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中对商事调解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情况。由于前述规则的位阶的不同,制定先后不同,一旦发生冲突就要运用“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冲突解决规则进行复杂的比较后方能适用。除此之外,商事调解规则的适用还涉及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前述适用难题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调解员而言都是具有一定专业难度的问题。 同时,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调解可能需要查明、援引多个国家的法律。除了实体法的查明与适用争议,不同国家对于商事调解协议的认可程度也存在差异。我国就商事调解的选法尚无明确指引规则,仅能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达成法律适用的共识。而在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调解员就面临 “无所适从”的境地。 目前,我国的商事调解依附于人民调解存在,因而商事调解协议也如一般的调解协议,需要当事人共同履行,不具备终局的执行力和强制性。 调解协议即和解协议,王利明教授在《论和解协议》中,对学界中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的争议,进行总结,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创设效力说,和解协议发生创设效力。即因和解协议而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使权利消灭或取得权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新的证据证明协议所确定的法律事实与之前的基础关系之间存在不一致,和解的效力不受影响。二是认定效力说。和解发生认定效力。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确认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达成和解协议后,新的证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与之前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和解协议应无效。三是折衷说,和解协议的效力根据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既可以发生出创设效力,也可以发生认定效力。即和解即可能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可能在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内容。[18] 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或拒绝履行都将让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包括调解员在内的各方主体为此所做的工作都将付诸东流。此外,当事人随意收回自己所做承诺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现状与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直接削弱了调解的权威性,影响了当事人和调解员对调解的信心,从而影响了调解解决争议效用的发挥。 就商事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而言,合同效力下的和解协议只能依附于其他程序或机制获得强制执行力。 首先,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中,首次提出委托调解的概念。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关于特邀调解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特邀调解制度。诉调对接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在起诉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二是诉讼立案前由法院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三是诉讼立案后由法院将案件委托给法院以外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如果和解协议内容违法、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有不当行为等情况,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也明确诉调对接问题,即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相关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国际商事法庭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仍然是依附诉讼程序产生了执行力,这些规定看似是鼓励商事调解的发展,但严苛的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机制实则仍是将调解依附于诉讼之下,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存在不确定性,长此以往会降低商事调解的社会认同率和自主启用率。 其次,通过调仲对接,将和解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裁决予以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1条,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的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贸仲仲裁规则》第47条就设置了这种程序转换的规则。对于商事调解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则可援引《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实现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与诉调对接的弊端相似,这种方式虽然在仲裁程序中赋予了商事调解一个比较明确的地位和正当的执行力来源,但是实质上仍然是依附仲裁程序实现自身的执行,同样会造成调解与仲裁界限模糊的问题,从而影响商事调解的功能和地位,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变得更加边缘化。 近年来,伴随国内商事调解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商事调解经验的不断渗入,商事主体对于商事调解的极大需求催生了国内一大批不同类型的商事调解机构,例如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及贸仲和北仲设立的调解中心等。但是,这些商事调解机构往往依附于不同的法律框架和社会组织而产生,在规则制定、运作模式、机构管理和调解员选聘等方面存在差别,各不相同。在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守则方面,各商事调解机构均有自己的制度性文件,缺乏统一的体系。目前,众多商事调解机构鱼龙混杂,权责划分不明,性质定位欠缺,导致当事人很难找到可信任的适当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机构规范体系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商事调解实践的不统一,影响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和调解结果的质量,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商事调解在我国的公信力。 三大传统调解的调解机构明确且统一,但商事调解的调解机构在实务中却呈现出多元化且无具体形式要求的状态,导致了商事调解缺乏统一规范管理,具体表现为:第一,与法院对接能力不一。有的调解机构并无与法院直接对接的系统,即使接受了法院的诉前委托或诉中委派,案件在流转到调解机构前已经在法院进了一定程序运转,消耗了相应司法资源。此外,若当事人通过未与法院系统建立连接机制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其调解失败或达成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仍然需要重新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前的调解流程转化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第二,商事调解缺乏配套的监督规则。监督机制的缺位,造成有的调解员成为新的潜在寻租主体,有损调解的公正性、中立性。在当今互联网时代,缺乏规范的调解操作规程无疑将导致对商事调解的信任陷阱。 商事调解机构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缺乏统一监管制度,主管部门对商事调解没有全面准确的统计、识别、评估标准和数据系统,未建立相关调解机构的准入、审批、登记注册以及管理和退出等方面的相关制度,导致很多商事调解机构难以落地,组织性质、形式不尽合理或缺乏规范,运行机制比较混乱,民间性组织的自治与独立程度不足。 随着商事调解机构的发展,我国也逐渐衍生出一批商事调解员队伍。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标准化的调解员资质要求,也没有形成成熟的系统化的商事调解员培训和管理体系,更没有任何关于商事调解员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对当事人而言,由于相关制度、标准及规范的缺失,导致商事调解员的资质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很难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进行矛盾调处;对调解员个人而言,很难为其找到明确的职业发展路线,不利于商事调解员队伍这一整体的发展和壮大。并且,目前国内还存在很多免费或公益性质的调解机构,商事调解员的市场化程度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事调解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缺乏明确的任职要求。201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但是依据该规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七家机构并未遵循统一的调解员任职要求,调解员的水平和调解的质量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此外,作为与商事调解有所交叉的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也存在调解员任职要求缺乏统一的规则的问题。各调解机构对于调解员的任职要求以及定期培训要求不同,导致调解员调解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 其次,调解员行为规范有待完善。是否需要对调解员开展调解的相关技术规则及法律素养进行要求尚不明晰。实务中也比较混乱,有的调解机构要求调解员向调解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并指明行业标准。有的调解机构则要求调解员不能在调解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任何个人意见,包括进行法律释明。就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主体的调解而言,其对商事规则的了解程度相对较高,即使不对其进行法律释明,也不会使一方处于严重弱势地位。但在商主体与个人间的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商主体相对个人更加了解商事规则,个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障调解结果的公平,此类案件中需要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但是现行规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也没有专门机关对调解机构进行统一的规范指导。目前各个调解机构在实务中做法不一,难以保障商事调解的公平性。 我国应充分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带来的契机,进一步推动商事调解的发展,认真应对其带来的挑战,确定商事调解的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将公约在国内批准落地作为重点,科学慎重设计针对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完成相关配套措施。不宜将这一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国内各类商事调解,以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混乱和争议,如所谓虚假调解等问题。我国目前散落在当前规则体系中的商事调解制度虽然保障了商事调解制度最低限度的运转需求,但是如前所述,现行商事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解决前述问题,并实现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夯实商事调解立法基础。 《新加坡调解公约》序言特别指明运用调解解决商事争议的显著益处:“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安排说明(2020年)草案也强调:“当事人注重的是其深层问题和利益。他们能够解决潜在的误解,并为其更长远的商务关系奠定基础。”商事调解的目的在于更为长期的,让当事人不因一时的纷争而关系破裂,使其调解成功后继续保持商业合作关系。因而商事调解系一项具有商业价值的有偿性法律服务,且对调解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有别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 商事调解应作为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的一类法律服务行业,应该与市场运作充分融合。调解既是一项服务产业,就有成本收益问题。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17条的“费用”中不仅规定了调解员的报酬和旅费等支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的相关费用。调解付费不仅是对调解员辛勤劳动的尊重,也是提高调解成功率的保障,只有用商事思维才能推动商事调解。因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了调解费用的组成和支付方式,2020年的新规则草案进一步确立了当事人和调解员应事先商定调解费用的原则。 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授权上海市人大制定浦东新区法规,2022年11月发布了一部聚焦商事调解的管理措施,即《浦东新区促进商事调解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提及的“从事商事调解业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合理费用”,为上海市近年来市场需求激增的商事调解行业发展铺平道路。明确了商事调解的收费机制,意味着今后专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提供合理的偿服务,丰富调节机构的收入途径,也提升了专业人才对职业前景的预期。至2023年5月,浦东首家社区调解工作室“和合塘桥响远诉调之家”已经正式招录了4名调解专业大学生,为大城市基层治理注入鲜活的专业力量。 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将使商事调解立法走向自动实施的新场景。发挥市场主导作用是商事调解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相比最关键的区别,商事调解立法应着重建构结构完善的商事调解市场。将商事调解服务看作一种商品,商事调解市场的完善可以从供给与需求这两个基本要素入手。首先,在供给层面,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要求商事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商事调解服务。商事调解服务专业化的保障主要源于调解员专业化与职业化,由专职调解员为主体,辅以精英兼职调解员。商事调解服务专业化还要求有合理的价格。商事调解收费应该由市场决定,置于优胜劣汰的自由市场竞争中。但收费标准应合理与确定,既能让商事调解主体在经营性服务提供方的角色下参与,又能使当事人觉得付费邀请调解可维护更大利益。各商事调解机构的收费标准不一定需要审批备案,但需要进行公示让公众知悉。其次,在需求层面,商事调解市场化发展要求培育当事人主动选择商事调解服务的意愿与偏好。培育这种意愿与偏好的方式主要包括:开展关于商事调解的宣传工作,由“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法院等机构引导当事人选择商事调解,鼓励企业签订合同时添加商事调解示范条款等等。 此外,除了商事调解机构的直接市场化运营外,还可以探索多方参与的方式,例如引入社会资本、建立调解专项基金等。这样可以减轻商事调解机构的成本负担,同时也能够提高商事调解经费的保障力度,从而推动商事调解工作的发展。首先,社会资本的引入可以通过与私人机构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来实现。私人机构可以为调解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如捐赠或合作投资,以促进调解资源的供给。这些社会资本可以来自于企业、慈善基金会、非营利组织等各种利益相关方。通过与这些机构合作,可以获得更多的经费支持,增加调解项目的可持续性和扩大调解服务的范围。其次,建立调解专项基金是另一种多方共同分担经费支持的方式。这个基金可以由政府、私人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共同出资设立,以确保持续的经费供给。该基金可以设定特定的规模和目标,例如提供培训调解人员的经费、设施和设备的更新维护经费、调解服务的宣传和推广经费等。通过专门的基金运作,可以更加高效地使用和管理调解经费,进一步提升商事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3条对“调解”的描述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公约对“调解员”的角色定位是协助(assist)人,而非如法官一样的公断者。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7.1条和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3条也采取了与此一致的表述。调解意义上的协助与仲裁意义上的公断,都是当事人选择的服务,这是联合国产品分类(CPC)新版本将“仲裁与调解”纳入法律服务产品的应有之义。既是服务,收费就有了依据。 调解员应引导当事人着眼于未来的利益,不应细究已经发生的事实,也不应轻易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直言定性。调解员首先要做的事是重建当事人已中断的沟通,了解对方的想法、期望和困难,其次促使争议双方共同面对、达至谅解、合作解决问题,最后和解,重新建立合作关系。 目前,商事调解立法制定。已有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提供的制度基础,具有可行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具备相应条件、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商事调解,商事调解协议书可经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部门制定或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实施主体、程序衔接、协议效力等层面认可与倡导了商事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地方立法对商事调解的组织类型、案件范围、收费规则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无论从组织形式,还是运作方式上看,商事调解都已经超出现有调解法律所能涵盖的制度范畴,我国亟待通过商事调解立法促进、规范与保障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进行独立的商事调解立法,规范商事调解的全部构成要素,形成全新的、具有体系性与独立性的法律,才能使商事调解摆脱以《人民调解法》为主的调解法律框架的阴影与束缚。 我国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作为蓝本,充分研究和参考有关国家行之有效的商事调解立法,并在总结和梳理中国商事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 我国的商事调解实践已成为一个稳定的社会现象,并且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商事调解概念、商事调解机构类型、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等。这些问题能够通过对商事调解总则规范、商事调解机构规范与商事调解程序规范的设计予以解决。 商事调解立法的总则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原则性法条、定义性法条和业务性法条。原则性法条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范所必需的假定、处理、制裁的结构要素,其功能在于确定商事调解立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或者基本价值取向。定义性法条的功能是确定和解释商事调解等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或术语的特定含义。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应对商事调解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就有学者建议将其定义为:“商事调解是指具有平等商事主体身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各类经济纠纷,自愿提交独立商事调解机构要求调解并达成纠纷解决方案的行为和过程。”[19]而业务性法条是专门规定商事调解法效力范围的规范,包括明确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与对事的效力等。 商事调解机构的规范和商事调解程序的规范也可写进商事调解法。首先,商事调解机构的规范应包括有关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类型、成立条件、内部机构、管理规则、收费规则、登记机关、主管机关以及调解员的选任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其次,商事调解作为调解制度现代化转型的产物,应按照特定的阶段和方式进行。商事调解程序规范应涵盖商事调解的普通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涉及外国商事争议的调解程序以及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调解做得好的国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调解作为诉讼、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来居中调停。没有经过前期的调解程序,后面的诉讼、仲裁程序将对拒绝调解的人做出不利的裁判。而我国没有设定这个前置程序,诉讼、仲裁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我国可以在继续完善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模式的同时,以“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为目标,重点扶持非诉讼民间社会调解机制,发挥其在减少诉讼、预防和早期解纷、实行市场治理和商事主体自治方面的重要作用。 商事调解机制不能解决所有的商事纠纷,因此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转化是一种客观的现实需求。虽然当事人并未在商事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其在调解过程中仍然支出了高昂的时间成本。因此已经终结的调解程序必须对后续的纠纷解决做出贡献。 商事纠纷在不同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程序流转成本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商事调解终止情况下纠纷向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流转的成本;第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及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流转成本;第三,当事人先经由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纠纷,再适用商事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第一种和第三种程序流转成本是由于纠纷在不同争议解决机制之间流转而产生的,对于该种情况可以采用最大限度降低不同机制转化的流转成本来进行解决。而对于第二种因商事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再申请司法确认及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流转成本,则应当诉诸于商事调解协议效力规则的改造。 鉴于上述情形的需求,商事调解机构可与法院、仲裁委构建完成一站式的服务,不仅可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费用,也可帮助商事调解机构扩大案源线索,为满足当事人各种法律需求搭建了一个畅通的平台。调解机构应从接受咨询到提供法律意见,从经办每起调解案件到完成调解向诉讼、仲裁的过渡,均有一整套完备的手续和办案程序,由此形成了良性互动,加强与法院、仲裁及其它职能部门的合作。以目前实务中出现最多的诉调对接为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设计统一的商事纠纷调解线上平台,并设置商事调解机构的管理入口、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入口、法院的衔接入口及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入口。法院应当鼓励纠纷的当事人在该统一电子平台上完成商事纠纷的调解,记录关键程序运转痕迹和证据信息。 (2)商事调解机构可以发挥协调组织作用,促成前述调解电子数据与法院、仲裁委案件信息系统的联动,为后续的程序运转提供材料。当关键的程序运转痕迹和证据信息得以规范化留存之后,即使调解失败或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已经完成的调解流程也能为后续的程序运转提供材料,以此达到节约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目的。 (3)商事调解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保密制度。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过程虽然在平台中有记录,但是该记录未经当事人允许或符合法定情形不应当披露给其他主体。

二、境内外商事调解制度发展一览

此外,商事调解机构还可与仲裁协会积极合作,达成友好协助关系。一方面,对于有些没有仲裁条款或不具备仲裁条件的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到调解机构先行调解,经调解结案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再至相应仲裁委经过简易仲裁程序形成裁决书,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切实履行。 另一方面,可以学习新加坡仲裁-调解-仲裁机制,构建多层次争端解决的新“黄金标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签订了仲裁-调解-仲裁(AMA)议定书,创造性地通过机构间的合作解决了传统仲裁中调解存在的问题,同时保留仲裁和调解两种争议解决模式结合了保密性、中立性、强制执行性以及终局性的优点。根据该议定书,整个机制大致分三个阶段进行:在仲裁程序启动并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将发出暂停仲裁的命令,届时,新仲将自动将案件提交新调进行调解。新调将管理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将在新仲转介后八周内完成。当事人通过调解成功解决争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和解条件出具同意裁决书。当事人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仲裁庭将解除仲裁中止,恢复仲裁程序。AMA协议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由各方协议采用,也可以通过引用将其纳入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同时,“AMA议定书”保留了严格的遵守时间表,并利用了触发因素,如仲裁庭发出暂停仲裁后自动提交新仲,保证了争议解决的效率。费用方面,新仲代表新调管理所有费用收取,因此当事人不需要为整个程序支付两套流程的费用。此外,根据“议定书”,仲裁和调解程序之间的划分是严格遵守的:仲裁员不担任当事人的调解人,调解由新调管理,与新仲管理的仲裁程序分开。这一机制确保了灵活性,并减少了通常与在争议解决方法之间切换相关的成本和时间障碍,同时,通过保持仲裁和调解程序彼此完全分开,防止潜在的对偏见的担忧。 还需在商事主体中培育调解协商文化,逐步通过行业共识、行业协会规则、格式合同等各种途径,促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解纷首选方式纳入合同条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调解机构,以预防纠纷发生并尽可能避免仲裁诉讼。同时,主要商事调解机构也应提供调解示范条款,供商事主体在合同中援引。例如,加拿大替代性争议解决协会的示范条款规定:“任何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或任何与本协议相关或因本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均应根据加拿大替代性争端解决中心的国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20] 现阶段需暂缓对调解机构、调解员的管控,但需要加强商事调解员的专门培训,加强相关理论研究,针对不同类型的调解员逐步建立系统的行为规范、职业伦理和管理制度。 鉴于现阶段应鼓励商事调解产业化发展,因此在目前的产业初期不宜急于对商事调解制定行业标准和对调解员进行资质考核。因为欠缺实践经验,调解员主要靠职业基本素养、能力、业绩和诚信声誉树立个人服务品牌,不同领域的调解员尚需通晓特定行规并具备相关知识技术,这些都难以通过标准化考核来认证。过早地通过行业协会实施监管的结果,往往导致筑高门槛、贩卖“资格证”,徒增成本最终也会转嫁给消费者,将这一新兴产业扼杀在摇篮。目前宜对包括调解产业放宽管制,任其独立发展,引入竞争机制,走商业化之路,构建优胜劣汰的市场导向性体系,才能使商事调解产业焕发出生机与活力并茁壮成长,真正助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营造优质、稳定、公平、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21] 建立健全培训工作体系是司法行政机关提高专职调解员队伍职业素养技能的基础性、先导性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第一,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培养专职调解员的中长期规划并予以公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调解员的个人情况与其所从事的调解工作的具体学科门类制定不同类型的培训计划,例如举办经验交流、现场观摩、远程视频教学等。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解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记录。对于未完成年度基本培训内容的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备案。与此同时,调解员完成或通过前述培训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在调解员名册上体现。 专职调解员退出机制的制度设计重点在于剔除不能正常履职的调解员,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主动退出与强制退出两种机制。所谓主动退出机制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调解组织允许不愿再继续从事商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向机构申请注销调解员资质。该调解员退出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完成调解员备案信息的涂销及更新。所谓强制退出机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调解员主动清退。强制清退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清退不能正常履职的调解员,即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偏袒一方当事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违反调解规则的规定不能勤勉履职等;第二,清退不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对调解员的管理规则,不配合不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活动的调解员。 调解协议得到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是商事调解最理想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调解协议不能得到自愿履行的情况。通过特别的制度设计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调解协议、鼓励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提供优质调解服务可以从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入手。 商事交易是一个稳定而持续的过程,一个正常的商主体在其存续期间不可能只发生一次交易行为,只要有交易行为就会产生纠纷。未来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积极促成调解机构与工商部门进行数据联动,将商主体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作为一种不良信用记录计入该主体的工商信息中,并在官网上公示。由此,其交易相对方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检索就可以查看该主体的调解协议履行不良记录。商业的生命在于信用,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诚信主体应当使其承受更多的不利。此外,调解机构还可以将商事调解协议的拒绝履行情况提供给有关联合惩戒单位,对失信当事人形成信用震慑,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节省司法资源。 商事调解机构还可根据调解协议的情况建立当事人信用评价数据库,将不配合履行调解协议的主体计入该数据库中。未来其他相对方申请调解时,受理案件的调解机构应及时向相对方释明该主体的信用状况以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争议解决途径。 建立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打分评价机制可以有效提升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可以定期开展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打分评价活动,设置多维的打分标准,比如程序、庭审技巧、裁决书的质量等。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员打分评价机制可从以下方面开展: 设立明确的评价标准和程序。为了确保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评价机制应该明确制定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可以包括程序是否规范、庭审技巧是否熟练、裁决书是否准确清晰等方面的指标。评价程序应该具有透明性,确保评价结果的可信度和可验证性。 强调专业性和公正性。评价机制应该注重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调解技巧和沟通能力等方面的要求。评价结果应该真实反映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以便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准确的评估和选择。 财政补贴和表彰作为激励措施。对于评分较高的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鼓励,如提供财政补贴、颁发表彰或在指派调解委托时予以优先考虑。这样的激励措施可以激发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积极性,促使他们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敦促改正和提升不合格者。评分较低或不合格的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应该被敦促予以改正。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针对不合格者提供专业培训和指导,帮助他们提升自身的调解能力。同时,可以建立监督机制,对不合格者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确保其改正情况符合要求。 总之,建立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打分评价机制是为了提高商事调解的质量和效果。通过明确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强调专业性和公正性,以及提供激励和改正措施,可以推动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调解服务。这样的评价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稳定的商事调解体系,促进商事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结语 商事调解的生命在于信用,不但体现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商事调解机构及其调解员更需要展现其信用获得良好的市场评价。通过有效解决商事调解定位不清、立法缺失等问题,我国商事调解产业将能够更好地发展,为纠纷解决提供更加便捷、高效和成本有效的途径,进一步推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前端化解,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1】参见赵健雅:《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立法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2年博士学位论文。 ↑ 【2】参见范愉:《商事调解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1期。 ↑ 【3】《商业经济纠纷调解试行办法》第5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本办法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经济纠纷,是指各类商业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商业经济组织与非商业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参照本办法调解。 ↑ 【4】《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1条: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 【6】《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其它国内争议。 ↑ 【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注释3。 ↑ 【8】《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 【9】《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第4条(a)项: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者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些所用。 ↑ 【1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者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些所用。 ↑ 【11】《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第2条(a)项:本公约不应适用下列选择法院协议:(a)一方当事人是主要为了私人、家人或者家庭目的(消费者)而行为的自然人。 ↑ 【12】例如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 ↑ 【13】例如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2012年6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14】参见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美国商事调解制度概览》,载《人民调解》,2023年第3期。 ↑ 【15】1979年成立的JAMS(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Inc简称JAM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ADR服务提供商,JAMS调解员和仲裁者是全职的中立人士,主要由退休的州和联邦法官以及著名律师构成。JAMS规定了多项提高仲裁效率的措施,例如,特定情况下,一方限定仅提供一名证人等。JAMS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 【16】参见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加拿大商事调解制度概览》,载《人民调解》,2023年第5期。 ↑ 【17】参见赵健雅,张德淼:《“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印商事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比较与制度重构》,载《青海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 【18】参见王利明:《论和解协议》,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 【19】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中国商事调解立法”研究课题组:《论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路径及立法框架》,载《人民调解》,2023年第1期。 ↑ 【20】参见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加拿大商事调解制度概览》,载《人民调解》,2023年第5期。 ↑ 【21】参见温先涛:《调解产业论——兼与仲裁、诉讼比较》,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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