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徐肖东,法学博士,绍兴文理学院法律系。文章来源: 《浙江学刊》2020年第4期。 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责令行为形式多样且性质不一,实务界、学界尚未厘清责令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关系。在概念上,以基础行政决定替代责令改正,并列举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止侵权等作为基础决定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必要的。为激活基础行政决定与警告等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拒不履行基础行政决定或前次处罚的义务,应当以“拒不改正,加重惩戒”为思路构建基础行政决定上的升级行政处罚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处罚的判断从《行政处罚法》制定前直至今日一直未形成共识,责令改正行为是否为行政处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与学界。由于责令行为广泛存在、性质不一,《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责令行为的一类,其性质也被模糊化。虽然《行政处罚法》第23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经常会忽视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2019年10月10日无锡312国道锡港路段高架侧翻事故就反映出了“以罚代管”治超载的问题,一些地方没有严格落实“超载卸货”的要求,只要交了罚款,超载货车就能继续上路。在处罚实践中,基于部门利益等不相关因素的考虑,行政机关易忽视责令改正行为的性质与功能。
本文认为有必要明确这样一种思路:“违法行为必须停止并改正,已经违法的部分视情节轻重惩戒”。为此,提出以“基础行政决定”概念取代“责令改正行为”,并明确行政处罚必须在基础行政决定之上,以进一步明晰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的另一个问题,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改正,行政机关该如何处理?《产品质量法》第56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拒不改正的,适用更严格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更倾向于“一直”适用罚款处罚。如某区环保局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以不同元素排污超标为由先后对排污企业作出了13次行政罚款处罚。为解决这类问题,本文将尝试在基础行政决定之上构建升级行政处罚制度。
二、基础行政决定性质的厘定及其意义
行政主体在处理违法行为时,除了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外,还必须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行为,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这类必须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就是基础行政决定。因此,基础行政决定并非新创制的概念,而是作为责令改正的替代概念。引入此概念的意义在于如下四个方面:
(一)以基础性定位有效区分行政处罚
从目的上来讲,基础行政决定的提出是为了有效区分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法》制定时,曾有两种观点。观点一将责令改正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最初的《行政处罚法》草案吸纳了该观点。观点二基于任何违法行为均需要停止、改正的考虑,认为责令改正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处罚。立法者认为后者更有道理,但由于责令改正已规定在很多法律、法规中,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行政处罚法》应当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因此,立法者在认为警告处罚中包括责令改正的同时,又单独规定了一条“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
但立法者当初的折中选择所带来的困惑至今犹存。由于实践中存在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侵权、责令消除不良后果、责令召回产品、责令驱逐出境等大量“责令行为”,使得责令改正的认定难度加大。关于责令改正的性质共存在四种学说,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命令与行政指导说。对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阐释通过“基础行政决定”有效区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理由。
1.法理特质:第一性法律义务的定位
强调基础行政决定旨在突出责令改正在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有学者在分析责令改正行为的法理特质时已提出其“是行政执法者要求行政违法者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是“分内应尽的义务”,是理想法律秩序的应有之义。对于造成“不利后果”的惩戒,则是第二性法律义务。进言之,第二性法律义务是由于第一性法律义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有效区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标准,主要看是否是为了恢复理想法秩序状态。该状态是客观法律秩序的应有之义。以“责令限期拆除”来讲,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争议主要在该责令行为是否具有惩戒性。有别于第一性法律义务,作为第二性法律义务的行政处罚主要是通过惩罚来实现法律威慑,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但关于何为惩戒难以定论导致责令改正的性质莫衷一是。有学者基于行政处罚是“通过对合法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的制裁”来判断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处罚在相关个案中不是行政处罚的。由此类推,由于违法建筑本身就不允许存在,拆除违法建筑也不存在对“合法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的制裁”,故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不是行政处罚。如果用“对违法当事人产生惩戒的心理和精神效果”的标准来判断行政处罚,那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就是行政处罚。但过分地扩大“惩戒”之义不利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的惩戒性是指“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相对人,对其违法行为之非难,所施加额外之不利益效果”。违法建筑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促成的状态,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不存在“额外之不利益”。要求行政相对人消除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法状态,是以恢复理想法律秩序状态为目的的,属于“改正”范畴。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在答复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和《<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中均明确了“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
综上可知,基础行政决定对应于第一性法律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制度,恢复理想法律秩序状态,有别于通过惩戒产生法律威慑力的行政处罚。
2.基于在行政过程中的首要性判定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均属于行政行为体系中的行政决定。只是前者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具有持续性的行政违法问题,而后者要根据行政相对人及其行政违法的情节来决定是否适用。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看,基础行政决定处于行政处罚的前端,不少情况下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础行为。
(图1:基础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关系图)
行政过程论是从学理上厘清基础行政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关系的分析方法,其强调“必须从总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法现象,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点,并探究其解决的方法”。处理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时,选择“搭配”的行政行为不同,因解决个案而异。如图1所示,基础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并非一定出现在所有的行政违法处理体系中。就基础行政决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责令改正,在此基础上可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无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责令改正,之后有可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情况下,责令改正始终处于行政处罚的前端。从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判断,责令改正行为就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决定。
(二)及时与有效:准确助力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会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破坏空间规划等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条所明确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之目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违法行为,以维护理想的法秩序状态。
1.与行政处罚纠违的目的一致
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首先要求行政相对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避免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更大的不利影响。就“以罚代管”的现象,相关法律规范已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行政法规范未被有效实施的原因,除部门利益驱使等非正常因素外,还与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没有“统领”性的规定有关。而《行政处罚法》的“统领”作用应当从行政处罚权的特征出发,注重其行使的有效性。
有效的行政权是行政法的逻辑基点之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必须确保行政权的效率性,即它能有效率地控制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正常地发展”。《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置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前,可知立法者更强调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性,通过保护行政相对人“低违法成本高守法成本”的不合法权益追求部门利益的做法应当彻底消除。
2.与“首次不罚”思路相契合
《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27条第2款及第62条均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相关。第27条规定的是在违法行为轻微基础上的“及时纠正”,且存在主动纠正与被动纠正之分歧。有学者提出“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只要其纠正后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哪怕行为人是在‘被迫’的主观状态下及时纠正的,也应当认为其是符合‘及时纠正’这一要件的”。这与“首次不罚”的行政处罚实践之立场是一致的。
行政执法的人文关怀是“首次不罚”制度实施的内在动力。实践中的“首次不罚”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其合法性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5条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也就是说,“首次不罚”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次不罚”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首违不罚’是指质监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首次且非主观故意违法、能积极配合执法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该规定,“首次不罚”的适用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罪过,基础行政决定就可以起到提示行政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
无敌椰子
这家伙太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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